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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關于修改《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

            來源:中國起重機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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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已經取得許可、核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條件,繼續從事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的;

            “(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書或者監督檢驗報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特種設備不符合能效指標,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的單位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將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作為承壓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予以沒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特種設備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九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游景區、游樂場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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