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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

            來源:全球起重機械網??人氣: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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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預算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采購機關)使用財政性資金辦理的政府采購,適用本辦法。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采購機關以購買、租賃、委托或雇用等方式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購,不適用本辦法: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緊急采購的;

              (三)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危險,需緊急采購的;

              (四)我國駐境外機構在境外采購的;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含計劃單列市,下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益及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六條 未經批準,采購機關不得采購外國貨物、工程和服務。

              前款所稱外國貨物,是指最終貨物為進口貨物,或者最終貨物雖在我國境內生產或組裝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總價值50%的貨物。

              第七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擬定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政府采購政策和規章;

              (二)研究確定政府采購的中長期規劃;

              (三)管理和監督政府采購活動;

              (四)收集、發布和統計政府采購信息;

              (五)組織政府采購人員的培訓;

              (六)審批進入中央政府采購市場的供應商資格;

              (七)審批社會中介機構取得中央政府采購業務的代理資格;

              (八)確定并調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公開招標采購范圍的限額標準;

              (九)編制中央采購機關年度政府采購預算;

              (十)處理中央政府采購中的投訴事項;

              (十一)辦理其他有關政府采購的事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財政部門不得參與和干涉政府采購中的具體商業活動。

              采購機關應當加強本部門、單位采購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政府采購主體

            第九條 政府采購主體包括采購機關和供應商。

              第十條 采購機關分為集中采購機關和非集中采購機關。

              第十一條 集中采購機關負責下列政府采購事務:(一)統一組織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

              (二)組織由財政撥款的大型政府采購項目;

              (三)受其他采購機關的委托,代其采購或組織招投標事宜;

              (四)辦理財政部門交辦的其他政府采購事務。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購項目,由各非集中采購機關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自行組織采購。

              第十三條 采購機關可以委托具備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政府采購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可以申請取得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熟悉國家有關政府采購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過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政府采購業務培訓的人員比例達到機構人員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中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應分別占機構人員總數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現代科學手段完成政府采購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供應商是指具備向采購機關提供貨物、工程和服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包括中國供應商和外國供應商。

              第十七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采購的中國供應商資格:(一)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或者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具有良好的信譽;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記錄;

              (四)良好的資金、財務狀況;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采購的外國供應商資格:(一)經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準入政府采購市場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二)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所承諾的準入我國境內的政府采購市場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外國供應商享有并履行與中國供應商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供應商準入政府采購市場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購方式

            第二十條 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采購方式。

              公開招標采購,是指采購機關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購業務代理機構(統稱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統稱投標人)投標的采購方式。

              邀請招標采購,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五個以上特定的供應商投標的采購方式。

              競爭性談判采購,是指采購機關直接邀請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談判的采購方式。

              詢價采購,是指對三家以上的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具有競爭性的采購方式。

              單一來源采購,是指采購機關向供應商直接購買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一條 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達到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采購方式或邀請招標采購方式。

              第二十二條 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購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

              (二)出現了不可預見的急需采購,而無法按招標方式得到的;

              (三)投標文件的準備需較長時間才能完成的;

              (四)供應商準備投標文件需要高額費用的;

              (五)對高新技術含量有特別要求的;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的現貨,屬于標準規格且價格彈性不大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詢價采購方式。

              第二十四條 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單一來源采購方式:(一)只能從特定供應商處采購,或供應商擁有專有權,且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

              (二)原采購的后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必須向原供應商采購的;

              (三)在原招標目的范圍內,補充合同的價格不超過原合同價格50%的工程,必須與原供應商簽約的;

              (四)預先聲明需對原有采購進行后續擴充的;

              (五)采購機關有充足理由認為只有從特定供應商處進行采購,才能促進實施相關政策目標的;

              (六)從殘疾人、慈善等機構采購的;

              (七)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標程序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通過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采購方式的,應當向五個以上特定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的主要內容依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供應商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招標文件應當經采購機關確認,采購機關應當對招標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人數以及與招標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招標人沒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招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投標文件,應當原樣退還,不得開啟。

              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兩個以上供應商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第三十一條 開標應當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程序,由招標人以公開方式進行。開標時應當眾驗明所有投標文件的密封未遭損壞。招標人應當宣讀所有投標文件的有關內容并作記錄存檔。

              嚴禁投標人與招標人在開標后進行任何形式的協商談判。

              第三十二條 評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供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三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并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章 政府采購監督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的采購標準、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

              (五)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發現正在進行的政府采購嚴重違反規定,可能給國家、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導致采購無效的,應當責令采購機關停止采購,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采購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需變更合同實質性條款或訂立補充合同的,應當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采購機關應當對采購合同的標的組織驗收,根據驗收結果,在驗收結算書上簽署意見并報送財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根據采購合同對驗收結算書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辦理采購資金的撥款手續。

              采購資金撥款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新增國有資產的管理,及時辦理新增資產的登記。

              第四十一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0日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政府采購應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政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采購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供應商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應當采用招標采購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采購事務的;

              (四)與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供應商違規串通的;

              (五)開標后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違反政府采購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給采購機關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投標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當手段抵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四)與采購機關或者社會中介機構違規串通的;

              (五)開標后與招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機關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向采購主管機構、采購機關、社會中介機構等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給采購機關、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

              (二)超出代理權限進行采購業務的;

              (三)與供應商違規串通的;

              (四)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采購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的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具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財政部門作出的投訴處理或者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采購機關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法人、其他組織及其個人的貸款或者贈款進行采購,貸款或贈款人對采購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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