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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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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計委關于印發《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計價格[2002]19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物價局:
              為規范招標代理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招標人、投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招標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我委制定了《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根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整頓招標投標收費的通知》(計價格[2002]520號)規定,實行由中標人付費的機電設備招標代理服務,可暫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至2004年1月1日統一執行委托人付費。機電設備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標準,自《辦法》生效之日起按《辦法》規定執行。
              藥品集中招標采購收費暫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招標代理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招標人、投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各類招標代理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是指招標代理機構接受招標人委托,從事編制招標文件(包括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標底),審查投標人資格,組織投標人踏勘現場并答疑,組織開標、評標、定標,以及提供招標前期咨詢、協調合同的簽訂等業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收取服務費用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和相應資質。
              第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符合招標人的技術、質量要求。
              第六條 招標代理服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嚴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招標人強制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強制具有自行招標資格的單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費用。
              第七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按照招標代理業務性質分為:
              (一)各類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設備安裝、管道線路敷設、裝飾裝修等建設以及附帶服務的工程招標代理服務收費。
              (二)原材料、產品、設備和固態、液態或氣態物體和電力等貨物及其附帶服務的貨物招標代理服務收費。
              (三)工程勘察、設計、咨詢、監理,礦業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保險等工程和貨物以外的服務招標代理服務收費。
              第八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九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采用差額定率累進計費方式。收費標準按本辦法附件規定執行,上下浮動幅度不超過20%。具體收費額由招標代理機構和招標委托人在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
              出售招標文件可以收取編制成本費,具體定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 招標代理服務實行“誰委托誰付費”。
              工程招標委托人支付的招標代理服務費,可計入工程前期費用。貨物招標和服務招標委托人支付的招標代理服務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按規定收取代理費用和出售招標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標委托人無償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業務中有超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要求的,招標代理機構可與招標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協商確定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委托的單位,按照國務院關于招標投標管理職能分工規定履行監督職能,要求招標投標當事人履行審批、備案及其他手續的,一律不得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以及收取管理性費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及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
            附: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標準
            服務類型費 率中標金額(萬元) 貨物招標 服務招標 工程招標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0000-100000 0.05% 0.05% 0.05%
            1000000以上 0.01% 0.01% 0.01%
            注:
            1.按本表費率計算的收費為招標代理服務全過程的收費基準價格,單獨提供編制招標文件(有標底的含標底)服務的,可按規定標準的30%計收。
            2.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按差額定率累進法計算。例如:某工程招標代理業務中標金額為6000萬元,計算招標代理服務收費額如下:
            100萬元×1.0%=1萬元
            (500-100)萬元×0.7%=2.8萬元
            (1000-500)×0.55%=2.75萬元
            (5000-1000)×0.35%=14萬元
            (6000-5000)×0.2%=2萬元
            合計收費=1+2.8+2.75+14+2=22.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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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2000/01/03;國家計委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規范中介機構收費行為,維護中介機構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獨立執業、依法納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的收費行為。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代行政府職能強制實施具有壟斷性質的仲裁、認證、檢驗、鑒定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托人提供公證性、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
              (一)公證性中介機構具體指提供土地、房產、物品、無形資產等價格評估和企業資信評估服務,以及提供仲裁、檢驗、鑒定、認證、公證服務等機構。
              (二)代理性中介機構具體指提供律師、會計、收養服務,以及提供專利、商標、企業注冊、稅務、報關、簽證代理服務等機構;
              (三)信息技術服務性中介機構具體指提供咨詢、招標、拍賣、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廣告設計服務等機構。
              第四條 中介機構實施收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辦理注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證書;   
              (二) 在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中規定,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或行業協會實施執業資格認證,取得相關市場準入資格的,按規定辦理;
              (三) 依法進行稅務登記,取得稅務登記證書;
            (四)未進行企業注冊登記的非企業法人需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五條 中介機構提供服務并實施收費應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平競爭、自愿有償、委托人付費的原則,嚴格按照業務規程提供質量合格的服務。
              按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實施的中介服務,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機構為有關當事人服務。
              第六條 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在國家價格政策調控、引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制度。
              (一)對咨詢、拍賣、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廣告設計收費等具備市場充分競爭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二)對評估、代理、認證、招標服務收費等市場競爭不充分或服務雙方達不到平等、公開服務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三)對檢驗、鑒定、公證、仲裁收費等少數具有行業和技術壟斷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收費管理權限的劃分
              第七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方針政策、收費標準核定的原則,以及制定和調整重要的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國務院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全國性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做好中介服務收費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有關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方針政策的貫徹落實,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省級以下其他有關業務部門或同級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本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中介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第九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分工權限和適用范圍,按中央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頒布的定價管理目錄執行。定價目錄以外的中介服務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條 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進行價格政策指導,幫助中介機構做好價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費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制定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以中介機構服務人員的平均工時成本費用為基礎,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并考慮市場供求情況制定。
              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指定承擔特定中介服務的機構,其收費標準應按照補償成本、促進發展的非營利的原則制定。
              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體現中介機構的資質等級、社會信譽,以及服務的復雜程度,保持合理的差價。
              第十二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由中介機構自主確定。實施服務收費時,中介機構可依據已確定的標準,與委托人商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認真測算、嚴格核定服務的成本費用,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收費行為的規范
              第十四條 應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機構實施收費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議書。委托協議書應包括委托的事項、簽約雙方的義務和責任、收費的方式、收費金額和付款時間等內容。
              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務費,可在確定委托關系后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與委托人協商約定在提供服務期間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項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應在收費場所顯著的位置公布服務程序或業務規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實行明碼標價,自覺接受委托人及社會各方面的監督,不得對委托人進行價格欺詐和價格歧視。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的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中介機構之間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壟斷或操縱服務市場,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管理的法規和政策,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低于本單位服務成本收費,搞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 委托人可自主選擇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中介機構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當事人接受服務并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中介機構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合同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介機構與委托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由所在地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協調處理,委托人對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的處理有異議的,可申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當事雙方或其中一方對行政機關或行業協會協調處理仍有異議的,可協議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查處: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條件,實施收費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權限,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增加收費頻次、超越收費時限收費的;
              (四)違反已簽定的協議(合同)實施收費的;
              (五)違反自愿原則,與行政機關或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行業組織聯合下發文件或協議,強制或變相強制委托人購買指定產品或接受指定服務并收費的;
              (六)公證性的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服務成果收費的;
              (七)未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對委托人進行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的;
              (八)違反規定相互串通,壟斷或操縱服務市場,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違反規定搞不正當價格競爭,以低于本單位服務成本收費的;
              (十)其它違反本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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